上诉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广东中煤公司)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彭渤钢管扣件租赁站(以下简称南京市六合区彭渤租赁站)、原审被告李荣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(2017)苏0116民初3389号民事裁定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广东中煤公司上诉称,1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十一条规定:“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,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”第二十三条规定:“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,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。”作为原审被告,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,故发生纠纷应当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。2.就合同履行地而言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九条规定,财产租赁合同、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。本案争议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,并非是南京市六合区。综上,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,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、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,裁定如下:
民事二审裁定书2017-12-26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7)苏01民辖终1524号